2010年至2012年期间,某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由于经营需要陆续向江某借款,借款金额总计209万元,后该广告公司因经营不善倒闭。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让江某起诉某电子公司,因该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许某,且该公司有厂房可以拍卖,执行之后可以偿还债务。2013年6月28日,江某起诉至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,要求该电子公司归还借款209万元。双方达成调解协议:于2013年7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江某本金209万元。2013年至2015年期间,该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陆续向江某清偿债务,至2015年,尚欠60万元。适时,许某是马鞍山某置业公司的总经理,负责经营管理,无权处理涉及公司对外担保、借款、资产抵押等事宜。许某为将该置业公司的资产非法转移至其名下,指使江某隐瞒其已归还江某140万元的事实,向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虚构事实,在只欠江某60余万元的情况下,提出许某尚欠江某147万元,并申请执行,追加某置业公司为担保人。在该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,许某私自出具担保函,并利用其作为总经理保管公章职务之便,在担保函上盖章,最终法院作出追加某置业公司为担保人的执行裁定,导致该置业公司四套房产被鸠江区法院查封。
通过对当事人的询问,当事人之间证言相互印证,证据链完整,可以证明,在江某向法院申请执行时,许某尚欠其60万元,而不是执行裁定书所认为的147万元。二、许某利用职务之便,伪造担保函并私自加盖公司公章,追加公司为被执行人,以诉讼的方式,扩大标的额,意图转移公司财产至自己名下,侵害了公司利益,破坏司法秩序。综上所述,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属于《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第一项规定的“新证据“,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,向鸠江区人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。